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场,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各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簿记借,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同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或者租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并采用国际通过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得到尊重;
(五)因接收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