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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旅游条例

摘自:《旅游调研》      2007-8-23 10:04:07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客运应当依法从事营运,在经营中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和港口经营许可证,建立规范化的营运制度,并实行站、运分离经营。    

    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船)进站营运。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依托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根据旅游客运市场的需求,适时开辟各类旅游客运线路。    

    申请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应当依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水路旅游客运线路(西湖水域除外),应当依法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市区范围内的公交观光线路,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客运线路的营运车(船)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禁止以纠缠、欺骗或者胁迫等方式,要求为旅游者提供向导、导购等服务。旅游区(点)、旅游商场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上述行为或者为上述为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临时借用导游服务公司或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的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借用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其导游的管理,进行职业首先和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

    旅游区(点)导游应当由其所在的旅游区(点)委派,并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或者因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一致同意,并经旅行社同意。    第三十八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星级评定和复核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星级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饭店评定。

    第三十九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不得进行与其评定的星级标准不相符的宣传。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旅游饭店星级符号或与旅游饭店星级符号相似的星级攀附性文字及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求助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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