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色旅游项目的投入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旅游资源按有关标准进行调查、分类和评定,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经文化活动调查和评定的旅游资源实行分极保护制度,有关行政主管放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原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分割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依法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降低服务标准;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或者使用模糊的广告欺骗和训导旅游者;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训导等手段招徕旅游者。
(五)其他分割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税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阅局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遭事项等。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或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采用示范文本的,旅行社应当采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旅游商场购买的商品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等不符质量要求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场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不改造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现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过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了除外。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船)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