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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旅游条例

摘自:《旅游调研》      2007-8-23 10:04:07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旅游信息共享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等地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机制或导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及其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逐日向社会公开本地主要旅游区(点)、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线路及其配套的旅游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应当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的旅游功能。

    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的指路标志,设置指路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及其他城市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采用多国语言的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共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社会成员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维护市内外旅行社、旅游车(船)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 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得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旅游区(点)内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改建。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确无原则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旅游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市)编制旅游区、特色旅游区、特色农家乐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旅游饭店以及具有旅游功能的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配置本市现有各类旅游资源,挖掘潜在旅游资源,指导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休闲、特色街区、会展等各类旅游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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