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的合同可以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须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在转接待时,应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委派,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